房屋赠与和婚前财产协议
案例:赵(男)与王(女)婚前签订赠与协议,前者以房屋名义,协议公证后生效,在公证处公证,由于赵未交付财产和产权转让程序,受赠人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赠与标的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程序。唐山离婚律师——郝秀玲为您介绍以下问题:
庭审中,赵辩称,他给原告的房产是以结婚登记为基础的。原告用假婚骗取了自己的信任,并公证了自己的房屋赠与。公证后,他被赶出家门,得知结婚证是假的。既然双方都没有结婚,就不能把房子给王。
法院认为,上述赠与协议本质上是婚前财产协议,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朋友之间的简单赠与公证。赠与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附加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的请求被驳回。
唐山离婚律师分析:通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来说,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内容违法或者附加条件不生效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确认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判决确定,原被告和被告签署了有条件的婚前财产赠与,因其有条件未生效而不具有房屋赠与的法律效力。法院的认定是基于:(1)原被告签署的公证协议开头明确规定,“协议人王、赵现就婚前财产达成协议如下:……”(2)协议第二款规定,赵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为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多次出现“婚前财产”、“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有关的词语符合婚前财产协议和公证的目的和性质。因此,可以推断,公证协议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赠与的实质性要求。根据双方公证协议中使用的文字、相关条款、公证的目的和婚前财产协议的通常习惯,法院推定,公平的真正含义不是简单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婚姻为实质性附加条件的婚前财产协议。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唐山离婚律师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夫妻(未婚夫妇)就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所有权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男女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财产、债务范围、权利所有权等问题。经公证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当明确,婚前财产协议不能等同于赠与。
实践中,夫妻在存续期间办理财产公证的情况很少见。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贷款人同意离婚,并将债务推给一方。然而,债权人在追债时找不到这个人。律师提醒债权债务人,如果是夫妻存续期间的贷款,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