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离婚律师:分析了当前离婚案件中的几个难题
一,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何改变确定的问题
离婚案件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的,不仅涉及诉讼代理人的问题,还涉及监护关系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确定离婚案件一方精神病患者的合格监护人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唐山离婚律师——郝秀玲为您介绍以下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配置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职权指定。原因是监护人(配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明显的法律利益关系或者可能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不应当继续担任原监护人。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监护优先原则,从后一监护顺序中选择新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的父母为第二顺序监护人,自然成为精神病人的合格监护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精神病人合格监护人的权利和资格的变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应当自愿协商变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变更确定。
唐山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文以民法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充分论述了该观点的正确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置涉及监护法律关系的变化,实际上是监护权资格的变化。目前,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监护权”的民事权利地位。既然法律明确将“监护权”定位在民事权利范围内,就应遵守民事权利运作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取得监护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取得后的新“监护权”应当自原监护法律关系变更之日起形成。
二、离婚案件能否提起反诉?
反诉权是被告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在审判实践中,被告有时利用反诉手段对抗对方的诉讼目的。根据反诉理论,反诉具有抵销和吞并诉讼请求的功能。基于此,反诉案件一般不适用于确认和变更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少遇到离婚案件的反诉,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案件不能提起反诉。由于离婚案件是复合诉讼,有时包括变更诉讼、确认诉讼和支付诉讼;变更诉讼是主诉,其他是从诉讼,依赖或服从主诉讼,如主诉讼被撤销,其他诉讼消失,如果离婚案件是单一变更诉讼,被告不能提起反诉,即反诉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案件包含支付诉讼内容,被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反诉权。例如,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原告用棍子打被告头,被告用3000多元医疗费用。事后不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并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可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000元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为反诉符合反诉条件。
三、审判缺席时是否还需要在法庭上调解?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可见,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因某种原因缺席法庭是很常见的。根据传统的调解工作模式,如果一方没有出庭,案件就无法调解。对于缺席的离婚案件,法官如所谓的“调解工作”,但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缺席离婚案件时,往往只在庭审中宣布:“被告没有出庭,离婚案件无法调解”,但唐山离婚律师认为,上述做法有点不恰当。由于《婚姻法》明确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传统的调解概念是狭义的,仅限于当事人的面对面调解,广义上的调解概念内涵广泛。从调解方法的角度来看,可分为“面对面”、“背对背”调解;从调解时间来看,可分为法庭调解、休庭调解、定期调解和不定期调解;从文字表达上看,可分为书面调解和口头调解。因此,对于缺席离婚的案件,法官应按照广义的调解理念在庭审中进行调解,可以在庭审或休庭后向原告或原告的亲友单方面做调解思想工作,主要做调解和好工作。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和解,也可以建议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这也达到了调解的效果。
四、离婚案件的判决主文应如何表达?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结果比较混乱。如果判决不离婚,大多数法官在判决中表示“不允许离婚”,有的则表示“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大多数法官在判决中表示“允许离婚”,有些则表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基于上述审判规则,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密切关注当事人的诉讼和辩护请求是否成立。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的,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措辞应当“解除”,与审判机关的职能不相称,不符合变更诉讼的诉讼原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更符合证据规则的原则。
唐山离婚律师综上所述,法院不能以《婚姻法》中的行政术语“允许离婚”或“不允许离婚”为判决理由,而应当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对离婚案件进行判决。